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二部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内蒙古**谷物有限公司员工,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府**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2020年6月29日21时许与朋友一同吃饭,期间饮啤酒5瓶,2020年6月30日5时9分许,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影南路法官学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6.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系隔夜酒,无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