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178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住址德阳市旌阳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0****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一环路青衣江立交桥路段时被设卡执勤交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邱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交警随后将邱某某带至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9.1mg/100mL。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邱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的机动车(拍照固定,邱某某指认)。2.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没有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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