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常州**蔬菜批发市场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公寓**号楼**室。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奥斯卡酒吧饮酒后,于次日00时2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鲁V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东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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