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家吃饭时饮用2两左右散装白酒。吃完饭后,邱某某在家睡觉直至当晚21时许。之后邱某某驾驶渝HY8***号东风牌面包车载着刘某从原麻纺厂停车场出发经电信街、新华大道、马市角东路路口左转到大十字佳惠超市。刘某下车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继续驾车从佳惠超市外面出发,沿大十字、丹兴路行驶。当晚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城东街道丹兴路老公安局外路段时,被正在交通安全检查的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查获民警发现驾驶员邱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办公室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后民警将邱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当场使用两支抗凝管封存以备送检。
2020年8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并出具报告书,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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