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5********,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发展有限公司**部(**湖)主管。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3日,武汉后官湖湿地公园发展有限公司(隶属蔡甸区农投集团,后更名为生态集团,以下简称“后官湖湿地公司”)成立并负责管理蔡甸区高湖渔场。22013年2月1日,后官湖湿地公司为方便管理,招聘原承包管理高湖渔场的蔡甸居民邱某甲及其子及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邱某丙(另案处理)作为该公司员工。双方先后三次签订《后官湖渔业生态养殖绩效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责任方邱某甲管理高湖水域负责湖泊生态、水产品捕捞、垂钓等项目,并上缴相应管理收益。邱某甲以京珠桥为界将管理湖泊分两部分,分别交由邱某丙、邱某某管理。其中,邱某丙负责管理京珠桥以东湖泊,即南湖渔场和高湖渔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负责管理京珠桥以西湖泊,即上高湖渔场。
高湖渔场依习惯对外实行有偿垂钓,自制票面价值200元、实际售价60元的次票(日票)用作渔场垂钓凭证,并在次票上明示垂钓范围、时间,禁钓种类、方式,违约者赔偿票价十倍等内容。邱某丙分别在京珠桥下、南湖渔场内和后官湖湿地公园白莲湖广场设点售票。其中,白莲湖广场售票点由“后官湖湿地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从邱某丙处购买并按60元对外代售、赚取差价。渔场内早期设有少数“禁止钓鱼”“钓鱼先买票”等提示牌,遭到破坏后未重新制作提示牌。为方便湖泊管理,邱某丙先后雇佣邱某丁、邱某戊、姚某甲、姚某乙、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丙(均已判刑)等人负责南湖渔场和高湖渔场的巡湖工作,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也雇佣他人负责上高湖渔场的巡湖工作,并发放工资、福利。邱某丙安排邱某戊和雇佣人员邱某乙(另案处理)分别作为高湖渔场和南湖渔场负责人,邱某丁负责管理巡湖人员。巡湖人员主要负责垂钓管护工作,有时根据工作需要负责生产等其他事宜,发现未购票或违规钓鱼人员时,原则上按照补票、放还禁钓鱼类、责令离开现场、报警等方式处理。
2015年至2019年期间,邱某丁、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乙、姚某丙、邱某己、邱某庚及邱某乙等人以“巡湖队”名义,利用在蔡甸区后官湖南湖渔场和高湖渔场巡湖期间,伙同无业人员龚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以钓鱼补票、违规钓鱼“罚款”为由,向未购票或违规在上述渔场以及相邻湖泊的钓鱼人员,非法索取远超鱼票市价的钱款,事后由“巡湖队”中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员将索得钱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予以瓜分,涉案金额达26090元。该团伙作案模式为,巡湖人员在巡湖时发现未购票或违规钓鱼人员时,联系其他巡湖人员到达钓鱼现场。之后,到场巡湖人员以补票或者违规钓鱼需要调查等理由诱骗或强迫被害人,由邱某丁、姚某乙及邱某乙驾驶快艇,或者由邱某戊驾驶面包车将被害人带至渔场内,通过恐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少许轻微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非法索取钱财,或者直接在钓鱼现场,以语言威胁、短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向被害人“罚款”索财。其中,邱某丁、邱某戊、姚某乙、姚某甲主要负责与被害人谈判,并对被害人恐吓、威胁、殴打、收款,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丙主要负责帮助将被害人带至高湖渔场看管并没收鱼竿,威胁、恐吓,邱某乙负责驾驶快艇帮助将被害人载至渔场内,龚某某单独驾驶摩托车自行巡湖,并参与对被害人威胁、恐吓、殴打、没收鱼竿、谈判。该团伙长期利用巡湖之便,向他人非法索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已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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