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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官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乡**屯**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因受害人戴美成收取了在**镇天和食府门前的摆摊摊贩的摊位费,犯罪嫌疑人邱某乙等人得知后对此事不满,后犯罪嫌疑人邱某乙带犯罪嫌疑人邱某丙、邱某丁、邱某甲、孙某某等人持械将受害人戴某某、舒某甲、汪某某、舒某乙打伤。经鉴定,舒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戴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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