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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7********,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发展有限公司**部(**湖)主管。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1993年开始,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居民邱某辛承包后官湖搞养殖,逐渐形成了三个渔场(高湖渔场、南湖渔场、上高湖渔场),2012年后官湖被蔡甸区生态集团收回,邱某辛成为后官湖公园湖管部责人(同时为渔场法人)。2013年开始,邱某辛开始将渔场交给其子即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邱某甲(另案处理)管理,其中邱某甲为上高湖渔场总经理,邱某某为高湖渔场及南湖渔场总经理。在此期间,邱氏父子三人先后招募渔场的工作人员邱某丁、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丙、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乙(均已判刑)和邱某乙、龚某某(均另案处理)及邱某丙等人,其中邱某丁为高湖渔场负责人、邱某乙为南湖渔场负责人(同时参与巡湖),邱某丙为上高湖渔场负责人,三人负责各自渔场的生产及防逃等工作,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丙、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乙、龚某某均为南湖渔场的巡湖人员,两个渔场的巡湖人员统一由邱某丁管理。

2015年开始,邱某丁、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乙、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丙、邱某乙、龚某某等人在蔡甸区后官湖周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以钓鱼补票、偷鱼、违规钓鱼罚款为由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一个以邱某丁为首的恶势力团伙逐渐形成。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该恶势力团伙多次在钓鱼现场没收被害人鱼竿,用快艇、面包车等工具将被害人诱骗或强行带至蔡甸区京珠桥下的高湖渔场内,在渔场内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就范,非法获取钱财3万余元。

该恶势力团伙以邱某丁为首,邱言春为高湖渔场负责人,负责管理巡湖人员、巡湖、开快艇强行带人、与被害人谈判、对受害人恐吓和威胁、发话、收钱等;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乙为该恶势力团伙的重要骨干成员,三人负责巡湖,与被害人谈判,对被害人恐吓、威胁、殴打,收钱。其中邱某戊开面包车、姚某乙开快艇或摩托车;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丙、邱某乙、龚某某为积极参与者,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丙负责巡湖,将被害人带至高湖渔场看管,没收鱼竿,威胁、恐吓受害人,邱某乙为南湖渔场负责人,负责巡湖及开快艇将被害人运送至高湖渔场。龚某某骑摩托车负责巡湖,对被害人威胁,恐吓、殴打以及没收鱼竿、谈判、收钱。邱某甲和邱某某作为渔场的老板,在明知其员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且包庇纵容他们的行为,事后还帮助邱某丁等人收拾残局,助涨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邱某丁等人每次系临时纠集作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具体个案,也没有参与通谋和分赃,事后偶有退款等行为系职责管理范围之举且并无不当,其有无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帮助出谋划策躲避法律制裁等行为尚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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