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渔场临时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蔡甸区**街**村**号,现住蔡甸区甲湖鱼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蔡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1993年开始,邱某辛承包后官湖搞养殖,逐渐形成了三个渔场(高湖渔场、乙湖鱼场、上高湖渔场),2012年后官湖被蔡甸区生态集团收回,邱某辛成为后官湖公园湖管部负责人(同时为渔场法人)。2013年开始,邱某辛开始将渔场交给其子邱某甲、邱某丙(均另案处理)管理,其中邱某甲为上甲渔场总经理,邱某丙为高湖渔场及南湖渔场总经理。在此期间,邱氏父子三人先后招募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及邱某丁、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丙、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乙(均已判刑)、龚某某(另案处理)、邱某乙等人为渔场工作人员,其中邱某丁为高湖渔场负责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为南湖渔场负责人(同时参与巡湖),邱某乙为上高湖渔场负责人,三人负责各自渔场的生产及防逃等工作,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丙、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乙、龚某某均为高湖渔场及南湖渔场的巡湖人员,两个渔场的巡湖人员统一由邱某丁管理。
2015年开始,邱某丁、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乙、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丙、邱某某、龚某某等人在蔡甸区后官湖周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以钓鱼补票、偷鱼、违规钓鱼罚款为由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一个以邱某丁为首的恶势力团伙逐渐形成。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该恶势力团伙多次在钓鱼现场没收被害人鱼竿,用快艇、面包车等工具将被害人诱骗或强行带至蔡甸区京珠桥下的高湖渔场内,在渔场内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就范,非法获取钱财3万余元。
该恶势力团伙以邱某丁为首,邱某丁为高湖渔场负责人,负责管理巡湖人员、巡湖、开快艇强行带人、与被害人谈判、对受害人恐吓和威胁、发话、收钱等;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乙为该恶势力团伙的重要骨干成员,三人负责巡湖,与被害人谈判,对被害人恐吓、威胁、殴打,收钱。其中邱某戊开面包车、姚某乙开快艇或摩托车;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丙、龚某某以及邱某某为积极参与者,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丙负责巡湖,将被害人带至高湖渔场看管,没收鱼竿,威胁、恐吓受害人,邱某某为南湖渔场负责人,负责巡湖及开快艇将被害人运送至高湖渔场。龚某某骑摩托车负责巡湖,对被害人威胁、恐吓、殴打以及没收鱼竿、谈判、收钱。邱某甲和邱某丙作为渔场的老板,在明知其员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且包庇纵容他们的行为,事后还帮助邱某丁等人收拾残局,助涨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2018年9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工友黄某某在蔡甸区凯德悦湖旁未购票钓鱼,被龚某某驾驶摩托车巡湖发现。随后,龚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快艇载其他二人到达现场,没收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钓鱼竿,强行将张某某、黄某某带上快艇至南湖渔场。在渔场内,龚某某以未买票钓鱼要求黄某某补票、以持海竿钓鱼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索要钱财,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威胁不给钱就将其送至公安局,龚某某还向黄某某踢了一脚。同日17时24分,被害人黄某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给龚某某200元后离开现场。之后,龚某某、邱某某一伙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罚款”8000元,被害人张某某未能支付后,减少“罚款”至1000元。同日17时41分,被害人张某某被迫给龚某某微信转账400元,并遗留钓鱼竿被龚某某占有。同日17时43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收到来自龚某某的微信转账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参与该恶势力团伙,向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索要钱财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行为,其还有参与的其他个案尚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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