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大专文化,驾校教练,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湖**提**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受被谭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明知所取钱款来路不正,仍帮助谭某某至湖南省娄底市中国邮储银**营业所取款人民币1万元,事后获利人民币200元。
经查证,谭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所取钱款系2020年3月至4月间,江阴被害人钟某某、山西被害人张某某、贵州被害人李某某因网络刷单骗局,分别被骗的人民币17000余元、11万余元、8000余元中的部分。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退赔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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