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居委会*集*组**号。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沭阳县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及王某乙近亲属吕翠爱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徐海波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0月19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0年6月26日晚21时许,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酒后到本县**镇**村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家中,出于欲敲诈同村赵某某目的要带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离家去赵某某处,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拒不服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三人遂对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进行殴打,持续殴打约一个小时。过程中,在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父亲拉架、母亲下跪劝阻的前提下,三人仍继续殴打,期间王某乙曾拿木锉子扬言欲伤害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当晚22时许,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将邱某某按倒继续实施殴打时,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从地上摸起一把锐器工具反身刺戳王某甲、王某乙,致王某甲左腰部创口两处,累计长度6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刺伤王某乙腹部致肝脏破裂、腹腔内大出血死亡。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潜逃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捡拾到李某乙身份证一张,并使用该身份证件办理居住证6次,以李某乙身份潜逃至案发。其中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冒用李某乙身份证号码办理住宿登记5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自己被违法行为胁迫致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反击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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