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桃江县**镇**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案件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宁远县**工地11栋27层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摔到在地后,用右脚踢了杨某某的后背两下,致杨某某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勘验笔录、检查笔录;3. 鉴定意见:永舜司鉴所字[2019]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 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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