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大专文化,鄱阳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甲驾驶一辆白色SUV汽车载邱某乙、邱某丙从鄱阳镇**大市场一麻将馆门口返家,遇被害人王某甲的朋友王某乙、王某丙驾车会车,经劝说王某乙将车倒至**大市场**路口,邱某甲驾车离开时,因王某丙大声喊王某乙,邱某甲以为王某丙对其谩骂便停车并下车,王某丙上前与邱某甲发生争吵,王某乙紧接着下车对邱某甲进行推搡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在附近的楼梯店中找到方料进行对打,邱某乙及在附近玩的邱某丁见邱某甲与他人打架持方料帮忙。被害人王某甲见此情形上前拉架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持方料殴打,王某甲用左手臂挡住方料后,拿起附近的三轮车上的铁锹进行还手,致使邱某甲头部受伤,后因有人报警,双方人员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尺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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