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省**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小区,住敦化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8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8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19年7月29日15时16分,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接到110移送警情:有人在**加油站闹事。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系**加油站法人邱某某带人到杨某甲经营的**加油站要求加油站停电检修电路,杨某甲不同意停电,双方发生争吵,邱某某因加油站员工历某某使用手机录像故用双手推了历某某两下,导致历某某双膝受伤。经鉴定,历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事实
2016年6月15日,**省**法人邱某某,与承租人杨某甲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将**加油站出租给杨某甲经营10年。后因站长杨某甲在经营中不符合安全管理规范,2019年6月期间被敦化市应急管理局责令停业整顿,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经营和罚款3万元,邱某某缴纳罚款后于2019年6月25日以杨某甲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
2019年7月29日15时16分,敦化市**加油站法人邱某某同丈夫石某某为解决私设油罐、电线违规一事,带同学韩某某、电工董某某到加油站营业厅,要求转包人杨某某甲停电检修电路。因杨某某甲不同意停电,双方发生争吵,在杨某某甲与董某某发生冲突之际,邱某某因看到加油站员工历某某使用手机录像,便说“加油站是我家的,这是我和杨老板之间的事,和你们外人无关,你出去”,同时用双手推了历某某两下,第一下推在历某某胳膊上,致历某某后退两步后,又推了历某某胳膊第二下,是否造成历某某摔倒的事实双方供证不一,当时历某某感觉腿部疼痛外没有其他不良反应,杨某某甲当场报案自己及员工被打。历某某于次日就医,检查发现膝部受伤。经鉴定,历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6日,邱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邱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但没想到自己行为会造成对方伤害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门诊诊断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加油站承包手续及被处罚手续、关于历某某损伤成因鉴定说明等书证;
(二)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董某某、石某某、朱永兴的证言;
(三)被害人历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现场视频;
(七)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推搡他人的行为,客观上历某某发生了轻伤的后果,但邱某某实施推搡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属于刑法上伤害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