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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住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及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宿舍工友缪某某发生口角。双方被其他工友劝开后,邱某某拿脸盆和电热水壶外出打水准备洗漱。返回宿舍后,邱某某对缪某某称大家心气都要平和些,缪某某听后先拿毛巾抽打邱某某。宿舍灯被抽灭后,缪某某又冲上前殴打邱某某,邱某某将盆、壶里面的水泼向缪某某,后邱某某自己滑倒在地。缪某某随即上前将邱某某按压在地上殴打,邱某某情急之下顺手拿电热水壶还击缪某某。缪某某称自己头部被砸出血,邱某某即刻停止还击。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缪某某面部瘢痕累计长度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赔偿缪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5421.9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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