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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栋**室。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中午12时许,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处武汉**厂**外包装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其主要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下肺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就诊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甲魏某某朱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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