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镇**农场**街**区平房**栋**号,系**农场职工。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根据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小井子分场环境整治工作要求对小井子分场进行环境整治,因砍伐被害人韩某某屋后的白杨树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然后双方持木棒相互击打,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韩某某的头部左侧打了一木棒,致韩某某左眼玻璃体积血为轻伤二级,左颞部头皮裂伤愈合后遗留3cm长瘢痕、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后双方又扭打在一起,韩某某持啤酒瓶子砸在邱某某后脑勺处,致邱某某头皮裂伤愈合后遗留3.5cm长瘢痕、头皮下血肿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梁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意见书;5.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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