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公司城北分局员工,住福安市**镇**新村**号,户籍在福安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妻子陈焕梅驾驶小车回家途径福安市城阳镇岩湖村大溪边杨梅新村27号民房前巷口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在一旁边走边看手机,陈焕梅便按喇叭提醒避让,陈某某因被喇叭声惊吓后和陈焕梅发生争吵,随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闻声赶到现场,后看到陈某某在争吵中有朝陈焕梅挥手的动作,便上前用拳头击打陈某某鼻部一拳,致陈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主动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陈焕梅、陈柳容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邱某某供述;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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