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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楼**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唐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全国各地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娱乐休闲场所停止营业。当地村干部、民警向村民传达疫情防控要求,禁止牌馆内聚集人员。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丈夫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邱某某在自家门面经营牌馆,对辅警唐某乙传达牌馆不能开门营业的规定心生不满,并对其言语辱骂。2020年2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再次辱骂唐某乙。唐某乙妻子蒋某某使用手机对着邱某某拍摄录音。邱某某女儿何丽君见状上前抢夺蒋某某手机并相互扭打,唐某乙见状上前扯架,接着邱某某女儿何某某、唐某乙女儿唐某甲加入进来,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村民劝开。唐某乙返回自家店里修理摩托车,邱某某难抑心中怒火,从唐某乙店子拿了一根摩托车减震器,唐某乙低头弯腰修车时,邱某某趁机用减震器砸向唐某乙左腰部。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乙左侧髌骨内侧部骨折、左侧腰骶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乙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唐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案发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蒋某某、唐某甲、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持凶器致其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进行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唐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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