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小区。系西安**城**局工作人员。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对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北广场喷泉东侧,在对占道兜售物品的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查处过程中发生争执,刘某某夺回被暂扣的玩具水枪后用该水枪敲打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头部,邱某某用手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现场归案,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55000元整,刘某某对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韩某某、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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