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4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工程师,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旗龙路60号附1号的牛人小酒馆附近人行道处,因误会被害人李某甲骚扰其朋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其持刀将李某甲头面部、耳部砍伤,致李某甲左侧颌面部挫裂伤等。随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李某甲头面部、耳廓遗留疤痕长度为10.7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向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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