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延吉市小市场附近的一麻将厅门口处,因麻将厅内挪凳子一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拿起身边的凳子砸向被害人付某某,致使被害人付某某倒地并造成右侧手腕骨折。
2019年12月25日,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 证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证明:犯罪嫌疑人邱某某被传唤到案,系自首。
(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志、延边第二人民医院DX检查报告单 证明:付某某右腕肿胀、活动受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
(4)现场照片 证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指认案发现场。
(5)检测报告书 证明: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
2、被害人陈述
付某某陈述 证实:其于2019年12月1日因凳子被挪走的事情与邱某某发生口角,而后被邱某某打倒,之后二人相互殴打,之后被拉开,其打电话报警,自己右手手脖子错位,鼻子出血。
3、被不起诉人人的供述与辩解
邱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9年12月1日10时许,其在小市场附近打麻将,因挪凳子一事于付某某发生口角,而后自己先推了付某某胸部,而后相互殴打,其那凳子打了付某某,之后被拉开,付某某报警,自己面部出血。
4、鉴定文书 证明:被害人付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国江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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