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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1997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凤凰名苑小区门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同样饮酒的被害人周某某(系邱某某表弟)发生争执,在遭到被害人周某某的殴打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持菜刀将其脸部、胳膊等处砍伤,后与他人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面部、右鼻翼、右上臂及右环指留有瘢痕,其面部损伤留有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上臂损伤后留有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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