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27日,在清河县城**街**门市门口,因停车问题张某某(系邱某某之妻)和马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赶到后与马某某、王某、李某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邱某某将马某某左手咬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系轻伤。该案提起公诉后,根据现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重新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轻伤变更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由轻伤变更为轻微伤,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该案中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向被害人积极赔偿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此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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