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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2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平阳县南麂镇南麂大酒店附近因工作上的摩擦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后双方摔倒在花坛里。其间,被害人倪某某右胸处多处骨折。经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倪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9时许主动到平阳县南麂派出所投案,于同年7月15日与被害人倪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白某某、许某某、朱某某、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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