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91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工作单位:个体工商户,政治面貌:群众。2020年09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晚,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在本市南浔区**镇**集镇“**饭店”门口酒后因生意问题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纠纷,随后邱某某用拳头对陆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陆某某鼻子受伤。2020年10月30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陆某某鼻部中隔骨折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邱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陆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陆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冯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犯罪嫌疑人供述:邱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相: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相;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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