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校教练,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3月27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3月1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饮酒后乘坐欧某某的摩托车,二人因行车路线发生争执,邱某某与欧某某遂在桂阳县城芙蓉西路老审计局门口相互推搡、扭打,致欧某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欧某某的右键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同日,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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