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3日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涟源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父亲邱某甲与被害人邱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邱某某见父亲邱某甲与邱某乙打了架,母亲吴某甲被邱某丙打在地上,便冲上去打邱某丙,邱某乙见状也冲过去,邱某某一脚踢到邱某乙,两人倒在满是红砖和卵石的地上,并箍在一起打“抱古子”。在此过程中,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双方先去医院治伤。邱某某等人又将邱某乙的妹夫张某甲从车上拖下来并拳打脚踢。经鉴定,邱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邱某甲、吴某甲与被害人邱某乙、邱某丙、张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由邱某某方赔偿邱某乙方各项费用共66000元,邱某乙、邱某丙、张某甲均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自首,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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