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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号,现住址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楼**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害人黄某甲、卿某某和曾某甲等人在韶关市武江区**路**酒吧**台与**酒吧股东杨某某喝酒期间,被害人曾某甲不慎将杯子放倒,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决)就认为被害人不给其面子,遂与曾某甲、黄某甲、卿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之后杨某某指使消安部总监曾某乙(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要求**酒吧员工对曾某甲、黄某甲、卿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曾某乙、陈某某、廖某某(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未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等人分别持木棍、棒球棍、盾牌、丁字棍等工具或拳脚随意殴打多人,导致被害人黄某甲、卿某某两人轻微伤,并造成**酒吧秩序混乱。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作为**酒吧的消安部员工,当日在场持棍也积极参与到了冲突当中,但因被他人多次拦下而未直接殴打到被害人。

本院认为,**酒吧股东杨某某因醉酒情绪激动要求酒吧员工殴打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作为酒吧消安部员工,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邱某某系从犯,并在案发当时,参与程度较低,虽然持棍多次积极冲上去想要殴打他人,但由于被他人拦下,未实际殴打到他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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