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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承包位于昭平县北陀镇风清村陈屋组“大冲”(地名)的山场采伐林木。在雇请工人砍伐的过程中,邱某某没有认真核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范围,造成超范围采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超范围采伐的地点位于昭平县北陀镇风清村5林班2511小班,采伐面积为1.3778公顷,采伐蓄积量为13.93立方米。经林政部门证实上述超范围砍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20年9月3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归案后,邱某某向昭平县森林公安局退出超范围砍伐林木的销售款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证明等;2.证人陈某某、谭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采伐林木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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