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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盗窃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号。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王祖玉,响水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至响水县**KTV南边的广场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该广场上车牌号为苏JG****轿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4000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蔡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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