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水平,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平阳县**镇**广场**店内,见被害人倪某某在玩游戏时不慎将皮夹掉落在地,趁其未发觉时上前将该皮夹盗走,该皮夹内有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将皮夹内现金人民币4050元盗走,皮夹、银行卡等其余物品被其丢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在平阳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倪某某40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