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庄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7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桐乡市**街道**酒吧内靠近厕所的卡座沙发上,窃得被害人颜某某放置于此的苹果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颜某某一部新的苹果X手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刚达追诉标准,情节较轻;第二、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存在自首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第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一部新的苹果X手机,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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