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6********,汉族,南京**学院在读学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北路**号,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至本市姑苏区**数码商城,趁深夜无人之际,盗窃三楼**电子商铺E-ELAD播剧宝一个,盗窃二楼金至数码店苹果牌8手机一部和美版苹果牌X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49元。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所窃部分物品当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扣押,部分物品由证人龚某某交至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2019年9月12日邱某某所窃物品均发还被害人。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牌8手机(照片)、E-ELAD播剧宝(照片)、苹果牌X手机(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学籍信息截图、南京**学院学生证、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司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结论认定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前,主动将部分赃物留在所窃商城的保安室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