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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5*******,汉族,小学文化,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邱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超市购物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该超市员工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3888元的“苹果”牌iphone x手机1部。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处依法扣押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iphone x手机1部(照片)。  

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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