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68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镇**村**自然地**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路**号**楼**室,趁室友被害人丁某某熟睡之机,窃得丁某某掉落在床边的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并通过该手机窃刷被害人丁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60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于2020年12月12日早上在合租房内窃取了丁某某蓝色华为荣耀手机,并通过手机验证码登陆其微信后盗刷微信中绑定的银行卡内601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20年12月12日10时许起床后发现自己的蓝色华为荣耀手机被盗,其补办手机卡之后发现其微信中绑定的银行卡被盗刷6010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对邱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扣押,后发还给邱某某。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丁某某向民警提供手机截图,显示其微信账号在其他型号手机登陆的情况以及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
5.谅解书,证实丁某某收到邱某某家属赔偿款后对邱某某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的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手机的鉴定价值。
8.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系被动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情节较轻;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本案已进行退赔,社会矛盾已化解;第四、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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