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园**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泉屋百货华为手机专卖店内,帮助被害人彭某某绑定支付宝账号时,通过让彭某某刷脸认证的方式,窃得其支付宝内花呗额度人民币2200元,并转到自己支付宝账号。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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