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街**委**组,现住集安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在集安市**超市,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使用超市消磁器多次盗窃超市内物品,共盗窃2瓶欧莱雅洗发水、1瓶相宜本草洗面奶、1块罗兰牌香皂、1块红缇牌香皂、1只舒克牌牙刷。
2020年1月6日至7日,在集安市**超市,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李某某使用超市消磁器共同盗窃超市内物品,其中邱某某盗窃6个猪蹄、3斤青虾。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共实施盗窃7次,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123.76元。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