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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长兴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至位于本区长兴镇丰福路699弄8号108室被害人许某某开设的商店内分别盗窃了2个皮蛋、2个皮蛋、1个生姜及1包香干。2019年11月11日8时许,邱某某再次至该店内盗窃时被许某某当场抓获,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关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情况及其到案后的供述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及光盘,证实警方调取光盘一张,内容为邱某某盗窃的具体经过。

4.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谅解。

5.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9日上午,邱某某在其经营的商店内偷了2个皮蛋;10月30日8时许,邱某某偷了2个皮蛋;11月6日8时许,邱某某偷了1个生姜;11月8日8时许,邱某某偷了1包香干;11月11日8时许,邱某某偷了1包香干后被其当场抓获。

6.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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