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杨小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先后六次骑三轮至本市南浔区**镇**门口及**的弄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工地上的62片毛竹片,共计价值人民币465元。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全部退赔,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清点笔录。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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