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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石狮市**镇**村**街**酒楼隔壁**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推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21元。

2019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二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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