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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不诉〔2019〕8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系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小区保卫人员。2019年9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例行巡逻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醉酒躺在3号楼附近的长椅上睡觉,在长椅边的地板上掉落一部华为牌手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遂趁吴某某醉酒之际将该手机拿走并藏于物业员工宿舍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10元。

2019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该小区内抓获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并从其宿舍内搜出涉案手机。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部华为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盗窃的监控视频;7.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已退赃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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