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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聋哑人,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采取追逃措施,2019年9月13日被上海市机场出入境检查站抓获后移交该局,经该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2月17补充侦查完毕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7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贵阳市一辆由汪家湾车站驶往北京西路站的33路公交车上,利用车上人多拥挤之机,将同车女乘客张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盗窃后,下车逃离现场。该被窃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柒佰元(¥700元)、本人身份证、残疾证、老年证等财物。其将盗窃所得钱包内现金取出后,交给同伙程某某、张某某,再由张某某上交盗窃团伙头目胡某某。

   2017年9月13日10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贵阳市一辆由大营坡车站驶往北京路博物馆站的33路公交车上,利用车上人多拥挤之机,将同车女乘客吴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盗窃后,下车逃离现场。该被窃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伍佰元(¥500元)、身份证二张、银行卡等财物。其将盗窃所得钱包内现金取出后,交给同伙程某某、张某某,再由张某某上交盗窃团伙头目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羁押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行轨迹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

4.侦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200元,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被诱骗加入犯罪团伙,在团伙头目及骨干成员安排、恐吓下实施扒窃,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基于刑罚谦抑性原则,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挽救被不起诉人,决定对邱某某以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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