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场**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7日、9月21日分别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6日、10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分别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9月7日、11月18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应急管理局(原重庆市开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执法机关将扣押、收缴的部分烟花爆竹存放于**公司仓库并定期组织集中销毁。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利用管理仓库的职务便利,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多次将执法机关存放于**公司仓库的烟花爆竹售卖,李某某因此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经李某某同意,徐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购买40000元涉案烟花爆竹。
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经李某某同意,冉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购买38000元涉案烟花爆竹。
2018年2月上旬的一天,经李某某同意,徐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购买3300元涉案烟花爆竹。
2018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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