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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福建省**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街镇**宿舍。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承包经营福建省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期间,通过刘某(已起诉)介绍,采用支付票面总金额5%的手续费、伪造虚假销售货物清单、入库单、资金回流等手段,在与漳州万某医药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漳州万某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500070元,价额人民币2212451.33元,税额人民币287618.67元。后福建省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额人民币287618.67元。

2018年12月27日,福建省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税金人民币28761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建国税部门协查材料等书证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黄某某、柯某某、庄某某、文某某、卓某芬等人的证言;3.涉案人员供述:涉案人员陈某品、刘某供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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