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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眉山**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眉山**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与叶某某及其所在的成都**公司有业务往来,叶某某与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1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2公司)有业务往来。但眉山公司与南京1公司、南京2公司无真实的业务往来。

2015年12月12日,眉山公司法人代表即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通过叶某某的介绍,以5%的点子费,从南京1公司虚开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9750元。

2016年12月22日,邱某某从南京1公司虚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72870元。

2017年9月19日,邱某某以7%的点子费,从南京2公司虚开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7410元。

以上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0030元,眉山公司共抵扣税款101713.76元。

2020年9月24日,眉山公司退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共计187034.9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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