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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5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账会计,住靖江市**园****室(户籍地靖江市********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7月间,经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联系,江苏**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5%左右的价格,让龚某某(已判刑)以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市**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65000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85042.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财务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系江苏**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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