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信宜市**镇街道**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信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信宜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将其所有的正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位于信宜市**栋**号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宁某某并陆续多次要求宁某某向其交付购房款。自2015年6月起,邱某某便没有再继续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但邱某某隐瞒自己没有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真相,仍以要赎回房产证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14日继续向宁某某索要了购房款共7万元,然后将该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因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房屋最终被中国工商银行信宜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及拍卖。至案发前,邱某某既未为宁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将所骗取的款项归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宁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汇款收据、银行还款账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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