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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44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大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体系八组执行大区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9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9日两次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现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诈骗犯罪集团,以大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载体,以诈骗为目的,于2015年至2018年4月期间,通过举办招商会、互相推荐等形式,在全国各地寻找代理商(运营商)或美容院作为其合作伙伴,然后与代理商(运营商)通过举办招商会,由张某乙、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等市场销售体系的总裁、副总裁(均另案处理)以及代理商(运营商)等人员宣讲海外医疗的诈骗模式及利润分成方法,利诱代理商(运营商)名下的美容院与其合作,从美容院的客户中物色诈骗对象。

某某公司组织经销商体系、直营体系、运营商体系三大市场体系的总裁、副总裁、大区经理、分总等人员对代理商(运营商)或美容院的人员进行诈骗业务培训,并要求美容院带客户参加某某公司与代理商(运营商)为实施诈骗活动举办的模型会,由各体系市场销售人员、专家伙同代理商(运营商)等人员对泰国海外医疗或深圳医疗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加。美容院则虚构答谢客户、买产品或充值回馈等理由并配合培训学到的诈骗话术,以免费去泰国、深圳旅游和体检为幌子,诱骗经济条件好、消费能力高的客户参加某某公司泰国“海天盛筵”、深圳“美国基因生命之旅”。客户同意后,美容院则将该客户的消费能力、资产状况、家庭成员、职业、身体状况、家族病史及销售目标金额等信息,填入某某公司事先制定的《目标客户分析表》,交给代理商(运营商)或某某公司审核。某某公司大区经理、分总、大区经理、销售(客户)经理会自行或要求代理商(运营商)去美容院考察客户,核实客户情况,并进一步对医疗项目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加,并将《目标客户分析表》、客户护照等资料收集后交客服,体系总裁审批后按照出团客户情况,确定各体系陪同人员及假医生、“卖手”名单,由职能管理体系具体负责订机票、对接吃住行、预约医院体检等。

某某公司要求美容院支付赴泰“海天盛筵”每名顾客10000元左右的费用(返还一定面额的口服产品),赴深圳“美国基因生命之旅”每名顾客3960元或2960元的费用。为提高诈骗成功率,某某公司要求体系总裁、副总裁、销售总监、大区经理、分总等进行带队出团并全程陪同,对美容院和代理商(运营商)进行指导和监督;要求美容院对客户进行一对一的陪同,配合实施诈骗,如隔离客户、冒充消费、协助压单、主动垫资;要求代理商(运营商)也对客户进行对应的陪同,按分工配合实施诈骗。另,某某公司向美容院及代理商(运营商)按照赴泰6800元、8800元,赴深圳1000元、2000元的不同价格收取每位陪同人员费用,并视出团的成交情况予以部分退还。

赴泰或赴深圳后,某某公司根据之前的策划,泰国“海天盛筵”系6天5晚行程,深圳“美国基因生命之旅”系4天3晚的行程。在此期间,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与代理商(运营商)、美容院陪同人员等,在张某甲等人组织、策划、指挥下,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并建立相关微信工作群组,共同实施诈骗。

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以张某甲等人为首的该犯罪集团,以某某公司为载体,通过全国各地的代理商(运营商)联合众多美容院,采用经销商、直营、运营商、大医美等营销体系在泰国、深圳等地实施医疗诈骗,涉及被害人1393人次,诈骗金额共计42,439.42万元。在每笔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中,某某公司扣去5%服务费,剩余价款20%-25%(视每个团成交情况而定)归代理商(运营商)所有(直营体系模式下该部分归某某公司所有),50%归美容院所有,3%归外聘“卖手”所有,剩余部分均归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实际获得赃款14,785.48万元,用于员工工资福利和提成、分红,诈骗各环节的开销和公司日常开支后,剩余部分归张某甲等人所有。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曾任大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销售板块经销商体系客户经理、大区经理、执行大区经理,实施了上述销售经理、大区经理职责所规定的全部行为,并组织、领导其所在的大区其他人员及代理商、美容院进行诈骗活动,参与某某公司诈骗2人次,数额39.18万元,某某公司实际分得11.19万元,除个人工资收入外,其获得提成6961元。

2019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退出其诈骗所得提成。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以某某公司为载体的犯罪集团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犯罪次数较少,获利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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