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街***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以帮助被害人陈某乙朋友儿子部队当兵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30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现有证据表明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弟弟邱某乙的亲戚陈某甲确于案发期间担任北京**军**学院外训系主任,不能证实其客观上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第二,虽然被不起诉人邱某甲银行账户在收到3万元钱款后,数天内就予以支取使用,且在被害人陈某乙多次询问事情进展及后期要求退钱时,邱某甲一直予以推脱,但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有为陈某乙朋友儿子的军队关系调动找过陈某甲等人帮忙,不能证实邱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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