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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赌博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周某某(另案处理)明知“集结号”、“五亿”、“911棋牌”等网络游戏平台存在网络赌博的情况下,仍设立工作室,先后招募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员工,并在上述游戏平台内为赌客提供平台虚拟币和人民币之间的兑换结算服务,低买高卖从中获利。

至案发,该团伙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参与期间,该团伙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2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以工资的形式分得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将分得的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主机、银行卡等;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信息截图、银行账户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搜查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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